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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地税发[2003]1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条款失效]]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条款失效]

穗地税发[2003]15号               2003-01-15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穗地税发[2010]10号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不符合查账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带征5%个人所得税的审批”规定,自2010年1月22日停止执行。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20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中介机构,经严格审批后,可采取定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批权限是:中介机构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层级上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年营业额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从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其投资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统一调整为5%。

二、对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其他经济性质的内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税务师事务所、价格事务所、保险公估公司,比照上述第一点的程序、权限、执行时间和带征率,经批准后实行带征企业所得税。对其他中介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暂仍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若干规定》(穗地税发[1999]601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0年第1期73页执行。

三、各单位上报拟实行带征所得税的业户材料时,应提供足以说明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材料。

附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