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00]62号 2000-06-06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0]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税发[2000]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0]83号 2000-05-16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法规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法规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法规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法规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法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