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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6]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6]203           1996-11-12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于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关于被雇主辞退或自行辞职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员)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各地屡有询问。经研究,现明确中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第七款所说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的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办法)法规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二、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法规的退职条件的退职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法规,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负责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法规与本通知法规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