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5年之前,中国股市处于股权分置状态,上市公司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交易,但可以协议转让。2005年4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即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的方式,购买“流通权”,非流通股就变成了流通股,这些非流通股转化的流通股均有一定的限售期,称之为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就以下问题做出了规定:
(1)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2)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②基于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案例1】张先生2004年将100万元交给甲公司用以购买非流通股,甲公司属于代持股公司,后来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成为限售股。2013年,甲公司将限售股转让,取得收入1000万元,但是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
甲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1-15%)×25%=212.5(万元)
甲公司将剩余的787.5万元交付给实际出资人张先生。张先生以原来的100万元获得787.5万元收入,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②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案例2】甲公司持有乙公司限售股股票10万股,购买成本为10万元,因资金需要协议转让给丙公司,作价150万元,丙公司又作价400万元转让给丁公司,两次转让均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过户。限售股解禁后,甲公司将限售股抛售,取得收入600万元。
甲公司转让限售股缴纳企业所得税=(600-10)×25%=147.5(万元)
甲公司将纳税后的余额转付给丙公司和丁公司时,由于甲公司已经就590万元所得全部纳税,丙公司和丁公司不再纳税。
风险提示
1.严格确认代持股。
股权分置改革前,由于监管机构限制,一些个人投资者往往通过法人企业代持的方式购买非流通股,形成“代持股”现象。该政策限于“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如果不是因为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缘由形成的代持股,则不适用该政策。
2.税法只认可法律意义上的限售股转让。
税法不承认没有在法律上办理过户的限售股交易,而是严格按照法律形式纳税。若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多次协议转让持有的限售股股票,但股票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过户,则按照“法律形式重于经济实质”的原则,税法只认可法律意义上的限售股转让。
案例
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专项检查要求,检查组对北京某清洗企业P公司2012年地方税缴纳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011年P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某及其亲友经人介绍欲购买外资公司S公司持有的中外合资企业K公司部分股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只能是法人企业,不能为自然人,因此上述实际出资的个人委托P公司持有K公司的股份。P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与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S公司将其持有的3.5714%的股权转让给P公司。股本设置按净资产7000万元以1:1的比例折为总股本7000万股,P公司占250万股,股权转让价款为每股2元人民币,共支付购买股份价款5000000元。经证监会批准,由民生证券作为保荐机构,K公司于2011年6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简称IPO),同时批准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日为2012年1月1日,P公司于2012年1月至2月将250万股限售股全部减持,共取得转让限售股收入473侣116.26元。由于具体经手人周某去世,P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限售股原值凭证,只能提供2500000元的支出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始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费用。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用人时不再纳税。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核定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为其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在所得税前扣除。
处理结果:P公司2012年取得限售股转让收入47318116.26元,准予扣除的限售股购买原值和合理税费为7097717,44元(47318116.26×15%),投资收益为40220398.82元(47318116.26-7097717.44),限售股转让收入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13264.09元记入“财务费用”科目的贷方。而企业申报表列示的投资收益为36502962.22元,财务费用为-14498.97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27099.99元,应纳税所得额为36545739.38,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应调增投资收益3717436.6元,补缴调增营业税金及附加404.01元,调减财务费用13264.09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730296.68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276036.06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0069009.02元,已缴9136434.85元,补缴企业所得税932574.17元。
资料来源:某清洗公司限售股减持少缴税款案[EB/OL].(2014-03-1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