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债权性投资的处理
(一)债权性投资的会计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债券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的成本。长期债券投资在持有期间发生的应收利息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1)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确认为应收利息,不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2)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3)债券的折价或者溢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长期债券投资到期,小企业收回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冲减其账面余额。处置长期债券投资,处置价款扣除其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小企业长期债券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作为长期债券投资损失。长期债券投资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
(二)国债投资业务所得税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如下。
1.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
(1)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1)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3)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上述公式(1)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国债转让收入的税务处理
(1)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①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②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2)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该公告第一条的上述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3)国债转让收益(损失)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3.国债成本的税务处理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三、股权投资的处理
(一)会计处理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①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人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②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处理。在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按照应分得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处置价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二)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
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要么产生投资收益,要么导致投资损失,其中股权投资损失包括股权持有损失和股权处置损失。关于股权投资损失税务处理的政策依据,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所得税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文件。上述税收法规主要明确了股权持有损失和股权处置损失的两种税前扣除方法:一种是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另一种是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在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去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里的股权投资损失表现为股权处置损失,这种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有限制性条件,即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所形成的损失,是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投资转让损失,而不是会计上确认的转让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这条规定是对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补充性规定。
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对外投资期间,对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对发生在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可在发生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案例】2008年初A居民企业以实物资产500万元直接投资于B居民企业;取得B企业30%的股权。2009年11月,A企业将持有B企业的股权全部转让,取得收入600万元,转让时B企业在A企业投资期间形成的未分配利润为400万元。关于A企业该项投资业务的说法,正确的是( )。
A.A企业取得投资转让所得100万元
B.A企业应确认投资的股息所得400万元
C.A企业应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
D.A企业投资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5万元
【答案】A
【解析】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而,A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为:600-500=1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0×25%=25(万元)。
四、混合性投资业务的处理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此类投资业务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权益性投资取得回报,一般体现为股息收入,按照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债权性投资取得回报为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准予在税前扣除。
(一)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由于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需要统一此类投资业务政策执行口径。因此,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归属于债权投资业务,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有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二)混合性投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符合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
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的限定利率,进行税前扣除。
2.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的税务处理
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2)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以前年度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衔接
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即生效后,以前年度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事项,不论是按照股息收入、还是按照利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均不再调整。没有处理的,按照该公告规定处理。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