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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税一[1994]338号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京税一[1994]338号            1994-05-31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公用局:

近接北京市公用局《关于自来水公司执行6%增值税率的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政税字第14号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精神,经研究,现对我市公用局所属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有关征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这次改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自来水生产企业,仅限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所属的第一水厂至第九水厂以及田村水厂、昌平的南口水厂、通县水厂、门头沟的城子水厂、丰台的长辛店水厂等14个水厂。

二、上述单位改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时间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自来水的特殊结算方式,即先用水后收费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一般纳税人购进上述单位销售的自来水,其进项税额的计算从6月1日起改按6%计算抵扣。

三、上述改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企业,其期初存货成本中已分离的税款,要还原到存货成本中去,在今年计算增值税时不能进行抵扣。但对于1994年一季度动用的期初存货准予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可根据市局京税一[1994]257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精神,在以后“应交税金”中计算抵扣。

四、对于北京市公用局自来水公司以外的其他水厂,由于供水量小,且仅供各区、县使用,因此,是否选择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同各所在地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