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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税一[1994]202号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税一[1994]202号                    1994-04-04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第三、四和五条的补充规定,以及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57号)的有关规定废止。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56号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仅指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于购买方要求销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能够提供相应证件的,销货方必须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种种理由拒开,销货方如果发生拒开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纠正,销货方多次发生拒开行为而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收回其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汇总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对于汇总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但必须附有销货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与购买方。

三、[条款废止]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不包括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合计数,并必须附有销货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价外费用项目表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与购买方。

四、[条款废止]对需填开销货清单和价外费用项目表的,销货方应逐项如实填写,购买方应索取一式二份。对购买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1、只有汇总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销货清单的;

2、只有价、费汇总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价外费用项目表的;

3、只有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而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未加盖销货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五、[条款废止]销货清单和价外费用项目表暂由企业按照要求自行印制使用。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