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率是企业所得税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体现了征税的深度,直接决定了企业税后留存收益的大小,影响着投资者的收益,影响着国家税收收入的多少。所以,税率设计的原则应兼顾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既要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又要为企业的发展留有一定的财力保证;既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负担能力,又要维护税率的统一性。
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现行规定如下:
1.法定税率
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关联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2.优惠税率
(1)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一、居民企业的法定税率是25%
(一)税率式减免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印发,全文废止)规定,减免税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其中税率式减免指的是通过降低法定税率、适用相对较低的照顾税率或优惠税率来实现减免税。
具体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先按照法定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法定税率与照顾税率或优惠税率计算出“减免所得税额”,最后得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二)清算所得的税率
虽然《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也预留了“减免所得税额”栏目,但填表说明没有具体展开。但是,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根据税收优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不应当享受优惠税率。
同时,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无法计算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因此也不应当适用小型微利的照顾税率。
目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2012年发布的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优惠(包括定期减免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等),一律适用25%税率。”青岛和天津等税务局也有类似规定。
(三)境外所得的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时,除另有规定外,应为法定税率25%,即不考虑境内所得是否执行照顾税率或优惠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非居民企业的税率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消极所得,适用税率为20%,但考虑到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消极所得大多是外国企业通过投资、提供技术支持、资金借贷等方式实现的,为了吸引外资和引入外国先进技术,同时也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部分所得制订了优惠税率,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消极所得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消极所得,包括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适用10%的优惠税率。
2.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部分所得是外国政府通过贷款给中国政府取得的,往往带有一定的援助性,给予其贷款利息所得免税,有利于我国政府获得更多的外国政府贷款,以更好地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资金需求。
3.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此外,根据税收协定规定,部分外国政府的国有银行从中国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税收协定的免税待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4.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是一个兜底性质的条款,授予国务院相关权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应当期社会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税收协定适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不但适用国内法,同时也要遵从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内法是从本国征税权的角度所作的征税规定,但由于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理权的原则,必然会造成对跨境所得的重复征税,这需要通过税收协定来解决。
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范畴,但其执行离不开国内法。税收协定主要规定税收管辖权分配关系,例如营业利润,按税收协定规定只有构成常设机构才在来源国负有纳税义务,但具体的损益计算、费用列支、适用税率、申报期限及罚则等则按国内法规定处理。
对非居民的税收处理存在国内法与税收协定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把握税收协定优先和优惠孰优的原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印发)规定:“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当税收协定的规定优于国内法的规定时,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从而减轻或免除相关纳税义务;当国内法的规定优于税收协定的规定时,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放弃适用税收协定,选择按照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部分税收协定中会对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规定限制性税率,如《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香港税收居民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适用7%的限制税率。
同样的,如果国内法规定优于税收协定,一般情况下,应按国内法执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12.5%的税率,高于我国税法10%的规定,但按照孰优原则,仍按国内法规定减按10%的税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