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人阅读
皖国税函[2007]33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条款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函[2007]330号                      2007-09-26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皖国税发[2008]12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8.20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2.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规定废止。

3.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审批手续等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自2014年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下放专用发票最高限额审批权限,合理简化专用发票最高限额审批程序,是贯彻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的具体体现,是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的重要举措。各地国税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深入学习领会,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贯彻落实,确保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工作资料齐全、标准严格、程序规范,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地对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标准,仍应按省局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三、[条款废止]县区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一)纳税人的注册资本;

(二)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产品结构及单台件产品的价格;

(三)纳税人的固定资产状况,如生产经营用(厂)房、机器、设备等;

(四)纳税人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五)纳税人的实际(或预计)年销售额;

(六)纳税人的产品销售合同;

(七)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八)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

经过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核定、审批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四、[条款废止]县区国税机关完成一百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后,应于审批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一百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备案表》(见附件)报市国税局备案。注: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文件目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121号),本文第四条自2008.8.20日起停止执行。

五、市国税局应依据备案情况,于每年上半年组织人员,对所辖县区国税局的上一年度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情况进行复核。

六、省局将不定期组织对各市专用发票最高限额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一百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备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