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税发[2005]14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条款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条款废止]
深国税发[2005]143号 2005-08-10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公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各直属机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意见如下:
一、[条款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结合深圳实际,对深圳市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
(一)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为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为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为200元。
上述调整后的增值税的起征点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对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的要求,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切实措施,加强税收管理,应明确要求未达起征点户如实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具体申报内容和申报期限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