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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国税流[2003]5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国税流[2003]54号         2003-06-04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沪国税货[2009]42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和《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先认证后抵扣,同时自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抵扣的,必须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抵扣的,2003年3月1日前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逾期申报的则不予抵扣。

四、对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所取得的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已按进项税额核算的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表式附后)。

以上规定,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