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川税发[1994]130号 199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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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川国税发[1995]93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本通知第八条废止。
2、依据川国税明电[1995]1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专用发票加盖印章的规定停止执行
根据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和我省增值税税务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结合我省目前增值税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情况,现就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版发票加盖印鉴问题
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防伪增值税专用发票,从7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开始启用。届时旧专用发票一律不得再使用。为加强新版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税务机关在发售新版专用发票时,必须要求领购新版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在领购发票后5日内,在专用发票的销货方栏目内加盖完毕“销售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证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对未按此规定办理的,经发现,按照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二、关于核销抵扣税凭证问题
我局川税发[1994]23号《关于做好增值税申报审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税务征收机关建立健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销制度。凡经税务部门审核的专用发票,应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票的右上角加盖“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章”作为审核标记。由于目前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已扩大到农副产品、货物运输、废旧物资回收凭证或普通发票。因此凡属纳税人申报抵扣税金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后,一律应在凭证其右上角加盖“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章”。
三、关于专用发票审核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一季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四月份内要逐张进行审核。从目前审核的情况看,存在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为加强对专用发票的监督和管理,各地应在7月底以前对6月份(含6月)以前的专用发票逐张进行审核。对在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偷漏国家税收的行为要严厉查办,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查处,决不能消极怠慢。各地要将查办情况随时向省局报告。
四、关于新版专用发票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问题
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为了加强新版发票的使用管理,从7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要求一般纳税人在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统一加盖财务专用章,加盖其他印章的作废票处理,不能作为购货方扣税凭证。
五、关于初级农业产品范围的确定
增值税实施细则曾明确,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各省税务局确定。我局川税发[1994]32号文第二条对初级农业产品的范围曾作了规定。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反映农业产品界定范围不够清楚,且偏严。为进一步搞活和促进我省农产品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再次明确:对籽棉以及籽棉加工的皮棉,冷冻的猪肉以及猪肉的分割肉,白条肉和头、脚、内脏等附产物(包括其它畜牧产品)作为初级农产品对待。
六、关于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据省粮食局反映,我省粮食复制品主要以挂面为主,占粮食复制品的80%以上。为了支持我省粮食企业的发展,对粮食复制品中的挂面可按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七、关于分支机构的征税问题
按照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于新税制对分支机构没有作具体规定和认定,我们的意见是,在国家局对分支机构未重新界定前,凡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作为分支机构对待:
1、分支机构名称应能明显地体现出与总机构的关系。
2、分支机构的资金必须由总机构拨付。
3、分支机构要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或场所。
4、分支机构在经营所在地银行开有结算帐户。
同时,对固定产业户临时外出销售货物,凡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不论是否办理外出证明,一律在销地交纳增值税。
八、[条款废止]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确认为一般纳税人后,期初存货的计算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被审批确认为一般纳税人后,期初存货已征税的计算应以审批确认当月末的库存货物为其依据,扣除税率应按照增值税条例规定税率执行,库存货物的扣除依据应为货物的实际采购成本换算的不含税金额。
九、关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确定征免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第26号通知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外)属其他货物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如何确定其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我们意见,凡货物购入后按固定资产管理,并列入企业固定资产有关科目核算的,可按其掌握免税,不符合此规定,一律按其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以上政策,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规定前,可按此执行。正式文件下发后,凡与正式文件有抵触的,一律以正式文件为准。
此件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