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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动产有关增值税征收管理的特殊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营改增之前的不动产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营改增之前的不动产适用以下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上述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然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然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然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的规定,自2016年11月24日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一,2016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第二,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5%

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三、无偿赠予或受赠不动产免征增值税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的规定,自2016年12月24日起,纳税人办理无偿赠予或受赠不动产免征增值税的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予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以下称《公告》)的规定执行。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

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予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个人无偿赠予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应报送《个人无偿赠予不动产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只须提供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属于以下四类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资料:

第一,离婚分割财产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亲属之间无偿赠予的,应当提交:无偿赠予配偶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无偿赠予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无偿赠予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核对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个人无偿赠予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留存《个人无偿赠予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和有关证明资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办理免税手续。

各地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学堂等多种渠道,积极宣传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和办理程序,及时回应和准确答复纳税人咨询,做好培训辅导工作,避免纳税人多头找、多头跑,切实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交换共享,查询证明信息,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

该公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予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予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