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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财税政字[2009]15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字[2009]15号                          2009-08-26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企业实际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才能享受的;

三、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