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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7]31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319号             2007-11-19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一律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6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9

饮食业

9

娱乐业

19

其他行业

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318号)同时废止。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对出现《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有权调整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具体调整方法另行规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7]104号           2007-08-30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经研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附件:应税所得率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