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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地税函[2008]14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8]147号              2008-04-01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函[2009]8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本法规 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停止执行。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时,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条款废止]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月平均从业人数之和/月份数,月平均数=(月初从业人数+月末从业人数)/2。

三、[条款废止]考虑到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因此,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对企业上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进行认定,由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对照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