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5]29号 2005-11-14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分类原则,将财产损失分为自行申报扣除和报税务机关审批扣除两类。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买资产而发生的正常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实际发生当期自行申报扣除。
二、企业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并已取得相关合法证据,且损失金额确定的当年上报。
三、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国税局审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市、县(区)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为方便纳税人,企业可直接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四、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考虑到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审核资料多的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
为保证政策的有效衔接,减少纳税人负担,对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需报批的财产损失,企业应于2006年2月15日前提出申请,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4月30日。
五、对总局第13号令文中提到的“数额较大、影响较大”、“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等具体量化标准,由各市、县国税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金融企业呆帐损失除按总局第13号令执行外,具体审批要求仍按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及省局《贯彻执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2]87号)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32号)的规定执行。
七、税务机关已受理尚未审批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按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八、《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二[1998]67号)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