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取消和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外通[2005]5号 2005-03-18
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72号)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80号)文件的规定,在部分所得税涉税申请项目取消审批权限后,为使企业对该类涉税申请项目能够及时,准确的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同时做好我分局相关的后续管理工作,现结合我分局所得税日常管理、汇算清缴等税收管理方式,将有关政策和管理要求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对取消审批项目的管理内容及要求
(一)关于企业税前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的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福利赞,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后,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于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纳税年度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报送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备案表》(附表一)
2、董事会或其漫权机构确定企业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的文件复印件;
3、已报送“备案表”的企业,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报送“备案表”。年度工资。福利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汇算清缴时报送新“备案表”和依据文件。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关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对于已享受产品出口企业减免税(包括地方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在享受减免税的所属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1)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复印件。
(2)《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表》(见附表二)。
对于在汇算清缴时无法提供该年度《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的企业,仍应按照原适用税率申报企业所得税,待取得证书后,可向我分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减免税退款。
2、对于申请享受产品出口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税税收优惠的企业,仍应按照我分局涉税申请审批事项中有关所得税减免税事项的要求,履行申请审批程序。
3、对于符合享曼产品出口企业年度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如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减免税退款的,应按照我分局涉税申请审批事项中退税事项的要求,履行申请审批程序。
(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管理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期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于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第一个季度所得税申报期内,通过税务一所涉税申请窗口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中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备案表》。
(2)企业合同复印件。
(3)验资报告。
2、已报送“备案表”的企业,以后年度没有新增需要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项目,不再报送“备案表”。如有新增需要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应于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第一个季度所得税申报期内,通过税务一所涉税申请窗。报送新“备案表”。
(四)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处理的管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净收益数额较大,企业当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凡采取上述方法的企业,应于收益结转的第一年起,于结转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处理情况备案表”(附表四)。
(2)相关的投资合同复印件。
(3)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价值确定的依据。
2、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五)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再按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审批后,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的开发,应在立项后30日内、通过第一税务所涉税申请窗口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书面文字情况说明。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情况备案表》(附件五)一式两份。
(3)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报告。
(4)技术开发计划。
(5)技术开发费预算报告。
(6)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7)合作或委托开发的项目应提供合作或委托合同、协议。
2.凡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企业。应在汇算清缴申报时,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应于开始享受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政策的前一年,向税务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期初金额备案表》(附表六)一式二份。在以后实际抵扣时,不再报送此表。
(2)对于按照政策进行技术开发费实际抵扣的企业。应在实际抵扣年度汇算清缴时,报送《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表》(附表七)一式二份。
(六)关于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处理的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平均分五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笋纳税。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凡采取上述分期结转收益方法的企业,应于收益结转的第一年起,于结转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处理情况备案表”(附表八)。
(2)相关合同、凭证的复印件。
2、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七)关于计提坏帐准备金的管理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上述行业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应于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金融、租赁企业坏帐准备金计提情况表》。
2、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帐准备,对那些应收帐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的管理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该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应于残值率低于10%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第一次季度所得税申报时、通过税务一所涉税申请窗口报送“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情况备案表”(附表十)。
2、企业在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账报告中应:对残值率低于10%的固定资产的核算情况进行披露或说明。同时附送“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情况备案表”。
(九)关于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问惠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现就取消上述审批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对于确定更改存货计价方法的企业,应于纳税年度开始前,通过税务一所涉税申请窗口向分局报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原因和改变方法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影响测算情况的文字说明。
2.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账报告中应对存货的计价方法与上年度相比是否有改变进行披露或说明。
(十)关于企业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管理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对于确定改变折旧方法的企业,应于纳税年度开始后的第一个季度所得税申报期内,通过税务一所涉税申请窗口向分局报送以下资料:
(1)、改变折旧方法原因和改变方法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影响测算情况的的文字说明。
(2)、“固定资产按直线法计提折旧与改变折旧方法后计提折旧情况对照表”(附表十一)。
2、企业在改变折旧方法的首个纳税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账报告中应对折旧方法与上年度相比是否有改变进行披露或说明。同时附送“固定资产按直线洁计提折旧与改变折旧方法后计提折旧情况对照表”。
(十一)关于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现就外国银行分行分摊总行管理费(包括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取消审批后的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对于在纳税年度内分摊总行管理费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在该纳税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以下资料-
(1)、外国银行发生的与境内分行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的汇集范围及总额的报表及分摊标准或方法说明。同时,应附相关凭证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证报告。
(3)、外国银行分行以前年度分摊管理费申请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4)、分摊管理费情况报告单(附表十二)。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外国银行分行采取核定方法分摊总行管理费,上述第2项可不报送(十二)关于企业借款利息列支的管理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现就取消上述审批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新发生的对外借款,应于列支借款利息第一个季度所得税申报期内,通过税务一所涉税申请窗口向分局报送以下资料:
(1)对外借款的文字说明。包括借款时实际利率与签定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情况说明
(2)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的验资报告。
(3)借款合同或协议。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资料。
(4)“企业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报告表”(附表十三)。
2,企业在发生借款业务的首个纳税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送“企业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报告表”。
(十三)关于企业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的管理问题
根据税法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现就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凡采取上述方法的企业,应于计提该项固定资产折旧的第一个季度所得税申报期内,通过税务一所涉税申请窗口向我分局报送以下资料:
(1)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价值情况、折旧年限情况的文字说明。
(2)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受让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3)有关专业评估部门出具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和尚可使用年限的报告。
(4)“企业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备案表”(附表十四)。
2、企业在改变折旧方法的首个纳税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账报告中应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最短折旧年限的情况进行披露或说明。同时应报送“企业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备案表”。
(十四)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问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现就取消审批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在纳税年度内,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季度预缴所得税时暂行扣除。对于已将当期发生的财产损失在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企业,应在当期季度所得悦甲报期内,通过第一税务所涉税受理窗口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坏帐损失)税前扣除季度备案表”(见附表十五),并区别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同,分别提供以下资料: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损失应报送的资料
(1)书面情况说明。
(2)清查盘点报告。
(3)财产清单(要求注明固定资产原值。
(4)损失原因说明(帐实不符原因说明净值、存货帐面价值)使用部门,受损程度、理赔情况。
(5)涉及进项税金转出处理的应提供财务处理有关凭证及计算过程。
(6)董事会或其授权代表对财产损失确认意见书。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因毁损,霉变。自然淘汰、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报送的资料:
(1)书面情况说明。
(2)独立于企业之外第三方出具的专业技术报告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3)涉及进项税金转出处理的应提供财务处理有关凭证及计算过程。
(4)董事会或其授权代表对财产损失确认意见书。
(5)要求提供原始资料的,应为明细帐或记帐凭证等。
(6)销毁处理应提供照片等有关资料。
(7)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出具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报告,如气象、消防部门出具的气象报告或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的证明等。
(8)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存货报废、毁损应提供评估报告。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因变卖,转让旧定资产和存货而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报送的资料:
(1)书面情况说明。
(2)转让合同或协议。
(3)资产评估报告。
(4)转让发票复印件。
(5)董事会或其授权代表对财产损失确认意见书。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因被盗,失窃等原因形成的固定资产或存货损失应报送的资料:
(1)书面情况说明。
(2)司法机关的结案报告。
(3)涉及进项税金转出处理的应提供财务处理有关凭证及计算过程。
(4)董事会或其授权代表对财产损失确认意见书。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根据全年实际抵扣应纳税所得税的财产损失情况报送“财产损失(坏帐损失)税前扣除报告单”。企业已在季度所得税申报时报送的资料,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子再报送;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进行财产损失扣除的,应随同汇算清缴申报报送财产损失审核资料。报送资料的内容与季度扣除时报送的资料内容相同。
(十五)关于企业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问惠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帐款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企业的应收帐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现就取消审批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在纳税年度内,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季度预缴所得税时暂行扣除。对于已将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在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企业,应在当期季度所得税申报期内,通过第一税务所涉税受理窗口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坏帐损失)税前扣除季度备案表”(附表十五)及以下资料:
(1)对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提供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件,县以上工商部门出兵的债务人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院出具的破产终结裁决书,裁决书中应注明债权人名单或债权人金额等的确认文书或清算小组出具的财产评沾报告,清算、分配报告。
(2)对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的应出具公安,保险、民政部门出具债务人死亡证明或债务人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或法院宣告债务人失踪、死亡证明文件。
(3)对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形成的坏帐损失,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报送资料:在中国境内发生,虽经司法机关判决但仍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形成的坏帐损失,应出具坏帐损失清单、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件(文件中应有载明债权人金额的证明资料)、相应的催收记录文件;在中国境内发生,但未经司法机关判决,逾期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形成的坏帐损失,应出具坏帐损失清单、催收记录文件(要款次数、时间及对力单位的回执)、销售合同或劳务合同、发出商品及提供劳务的证明等复印件;如因逾期较长,企业提供完整资料有困难的,应出具法律证明文件。
凡境外发生的应附送企业应收帐款催收函电、驻外使馆机构确认意见或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2、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根据全年实际抵扣应纳税所得税的坏帐损失情况报送“财产损失(坏帐损失)税前扣除报告单”。企业已在季度所得税申报时报送的资料,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不再报送;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进行坏帐损失扣除的,应随同汇算清缴申报报送财产损失审核资料。报送资料的内容与季度扣除时报送的资料内容相同。
(十六)关于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应通过税务一所涉税申请窗口报送以下资料:
1、书面说明。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5、中外合作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复印件。
(十七)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适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方法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附件),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经代表机构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总局子2003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
取消上述审批后,应继续依照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下放审批权限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劣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国产设备中请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逐级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上述审批项目下放到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仍按我分局现行涉税中请事项中的相关要求履行申请审批程序。
三、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一)、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企业已发生的涉及2004年度相关涉税事项统一在进行2004年度汇算清缴时按照各管理事项的要求报送报表和资料。涉及2004年度“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环节的工作,企业应在2004年度汇算清缴期内按照本办法“关于技术开发赞加计扣除管理问题”中第1项的要求,向第一税务所涉税申请窗口报送备案资料。
(三)、企业每年在向我分局管理所报送汇算清缴纸质申报表及资料时,对于所报送的涉及上述后续管理事项的报表和资料,应按相应事项进行归集并提供“资料清单”一式两份。清单中应具体列明所报送的纸质资料的项目,由我局受理人员在两份清单上履行签收手续后,退还企业一份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