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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的纳税地点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    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    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税字[1997]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2、财税[200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