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销售额的核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营改增销售额的核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备注:此条款较《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新增“价格明显偏高”的概念及强化“视同销售”的核定工作,更加完善了核定内容。另外,推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概念,更加精准全面。
(三)不动产交易计税依据的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81号)第二条规定:当前在不动产交易税收征管中,地税机关依据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建立二手房评估系统,判断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杜绝“阴阳”合同,堵塞征管漏洞。营改增后,税务机关在核定计税价格工作中,应继续沿用原二手房评估系统。当纳税人申报的不动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时,应首先利用二手房评估系统核定计税价格,在双方有争议无法协调时,再参照第三方中介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确定。
备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在实践中,只要涉及不动产交易,不动产的账面价值超过总资产20%时,为防止交易双方弄虚作假,税务机关通常会要求合规第三方中介作出市场价格评估,税务机关据此核定不动产转让价格。
(四)视同销售固定资产销售额的核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备注:纳税人注销时往往忽略固定资产的清理工作,对纳税人固定资产账面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往往以固定资产净值核定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一、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二、销售额的核定
(一)传统增值税销售额的核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二)营改增销售额的核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1、纳税人某项交易中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售价格比正常交易的价格低了,低到什么程度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什么理由属于销售业务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这两点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具体明确,这是税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2、销售额核定的三种方式,排在前面的应优先选择,所以只要能取得纳税人同类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平均销售价格资料,不可以用其他纳税人的同类项目平均销售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只要能取得其他纳税人同类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资料,不可以用组成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选择其他纳税人同类项目的平均售价作为计税依据时,要注意选取的其他纳税人与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具有可比性。
3、委托加工属于间接生产,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公式中的成本为实际生产成本,即委托加工货物在整个加工过程中所归集的成本,包括材料、加工费和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不可抵扣部分)等。
4、应税消费品只有在应该征收消费税的环节计算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时才使用《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对于不征收消费税的环节计算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一律使用10%的成本利润率。如:百货商店将外购的化妆品无偿赠送他人,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应为10%,而不是5%。
5、《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采用的是加法算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采用的是除法算式,应税消费品在生产或进口两个环节既要缴纳增值税也要缴纳消费税,实际上,无论对化妆品、汽车轮胎、高尔夫球及球具等采用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还是对于卷烟和白酒这两类采用复合计税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的加法算式与《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的除法算式都是完全等价的。
6、营改增核定销售额的情形比传统增值税核定销售额的情形广泛,价格明显偏低和明显偏高时都可以核定。
7、“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对可能存在的以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是指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者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者一系列行动或者交易。
【案例一】房地产企业按内部优惠价向内部职工销售不动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不动产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吗?
某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富华小区住房,平均销售价格为9000元/平方米。但对于内部职工购买该小区住房,则给予优惠价格7000元/平方米。请问:该房地产公司销售给内部职工的住房应该按照平均销售价格9000元/平方米还是实际销售价格7000元/平方米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因此,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销售额。财税[2016]36号文件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范围限定在不缴、少缴、晚缴税款或增加退税。该房地产企业按内部优惠价向内部职工销售住房,不是以不缴、少缴或晚缴税款为目的,不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便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也不应按照平均价格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三)不动产交易计税依据的核定
当前在不动产交易税收征管中,地税机关依据政府认可的第三方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建立二手房评估系统,判断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杜绝“阴阳”合同,堵塞征管漏洞。营改增后,税务机关在核定计税价格工作中,应继续沿用原二手房评估系统。当纳税人申报的不动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时,应首先利用二手房评估系统核定计税价格,在双方有争议无法协调时,再参照第三方中介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确定。
政策依据:税总函[2016]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四)视同销售固定资产销售额的核定
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政策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案例二】某企业(一般纳税人)2018年5月销售A产品(税率16%)10台给甲,开具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额为40000元,税额为6400元;销售A产品2台给乙,开具普通发票,注明含税销售额为9976元;当月还将A产品3台捐赠给市福利院,新研制的B产品(税率16%)1台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已知A产品的生产成本为800元/台,B产品的生产成本为1500元/台。试确定该企业相关业务的销项税额。
答:销项税额=(40000+9976÷1.16)×16%+(40000+9976÷1.16)÷(10+2)×3×16 %+1500×(1+10%)×16%=9984(元)
会计处理如下:
销售A产品:
借:银行存款等 56376
贷:主营业务收入 486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776
结转成本账务处理略。
捐赠A产品:
借:营业外支出 4344
贷:库存商品 24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944
发放职工福利:
借:应付职工薪酬 1914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4
【案例三】甲企业委托乙企业加工应税消费品,甲企业发出原材料实际成本为28000元,乙企业加工完成时收取加工费10000元(包括代垫辅助材料600元),增值税额1600元,开具了专用发票,并代收代缴了消费税,甲企业收回委托加工材料后用于分配职工个人消费。甲、乙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6%,该消费品消费税税率为5%。
计算:1.乙企业应交的增值税和代扣代缴的消费税。
2.甲企业应纳增值税额。
解析:1.乙企业应交增值税=10000×16%=1600(元)
乙企业应代扣代缴的消费税=[(28000+10000)÷(1-5%)]×5%=2000(元)
2.甲企业委托加工材料成本=28000+10000+2000=40000(元)
视同销售行为应纳税额=40000×(1+10%)×16%=7040(元)
答:乙企业应交增值税1600元、代扣代缴消费税2000元,甲企业应纳增值税7480元。
甲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发出委托加工商品所需的材料:
借:委托加工物资 28000
贷:库存商品 28000
支付加工费:
借:委托加工物资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600
贷:银行存款等 11600
支付消费税:
借:委托加工物资 2000
贷:银行存款等 2000
收回委托加工商品:
借:库存商品 40000
贷:委托加工物资 40000
发放职工福利:
借:应付职工薪酬 5104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4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0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