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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6]19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6]193号                  1996-12-17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应严格按《补充规定》明确的监管范围执行。《补充规定》第二条第4点“铁道部…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6号通知》规定的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

二、《补充规定》第二条第8点“延伸检查”是指汇总缴税的总机构或所属汇缴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进行监管时发现问题,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以进行纵向横向的检查,即:可以检查总机构的纳税情况,也可以检查与发现问题有关联的成员企业。我市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进行延伸检查时,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并做统一安排。

三、《补充规定》第二条第8点“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17号),按以下情况处理:

1.凡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独立核算的汇缴成员企业,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2.凡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非独立核算的汇缴成员企业,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

四、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监管的税务机关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等规定的纳税资料。对未按期申报或不申报的,监管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征管法》给予处罚。

五、各监管的税务机关应设置台帐和建立监管档案,加强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管理。对汇缴成员企业的年度检查,市局将结合实际情况按年另行布置。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