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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4]5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4]53号            1994-11-28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条款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2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是指投资方企业在14个沿海开放城市兴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在4个经济特区、海南省、上海浦东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地区税率与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税率之间形成的税率差。14个沿海开放城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4%,4个经济特区、海南省、上海浦东开发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二、《通知》第二条所称“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是指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9号通知》规定的两档照顾性税率。投资方企业从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联营企业(含股份制企业)分回的利润及利息、红利,不再补征所得税。

三、税务法规所说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企业亏损额”是指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计算、调整后,予以确定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亏损额。

四、[条款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通知》中所称减免税从“开业之日”、“生产经营之日”、“投产年度”起,是指从企业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