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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国税发[2002]21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2]211号         2002-12-19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金融企业申报的需作为呆账在税前扣除的债权或者股权,各级国税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审批或转报。

二、凡由各成员企业将呆账损失逐级汇总上报至总机构核准的,不论数额大小,均由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盖章后上报,待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总机构核准后,由省级金融企业汇总统一向省国家税务局申报核批。

其他金融企业每笔呆账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