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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8]171号           2008-12-19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粤财法[2009]66号 关于公布我省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二、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三、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94]财税字第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4]6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