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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4]7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4]736号        2004-06-07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财税[2008]1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函》(供销函再生字[2004]18号),要求就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以及在各地设立废旧物资货场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中再生公司聘用的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为本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分支机构凡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的,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中再生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废旧物资货场,如既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则由该公司在其机构所在地统一缴纳增值税。否则,由货场在其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