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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发[1998]5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8]555号                         1998-09-22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0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