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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发[1997]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7]186号       1997-04-08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0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法规,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法规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法规,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法规,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