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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3]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3]45号                       1993-07-21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01.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涉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废止。

相关内容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法规,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持有上述股票所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的股息(红利)所得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以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所得税。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法规,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法规,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3]50号                               1993-08-02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正确、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以及国家行政法规关于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法规,现就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程序通知如下:

一、股息根据税法第十九条三款(一)项的法规,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可以直接由分配并支付利润(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时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二、利息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凡依照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由我国免予征收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法规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得税。

3.对下列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仍应按财政部[83]财税字第348号文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

4.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需要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可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5.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法规,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6.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以及本条法规所称“优惠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参考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确定。

三、融资租赁租金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四、特许权使用费

1.对外商提供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需给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除依照国务院有关法规,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法规,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对外商提供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列举以外的专有技术,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一律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前款所述需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的“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