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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0]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0]21号                    1990-02-13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0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暂行法规》),第三条法规,对引进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使用费,凡是依照法规可以对取得使用费的外商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对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上述“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没有统一明确,各地在执行中掌握处理不一致,不便于加强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对此,经与经贸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暂行法规》第三条所说“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二、对外商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凡是按照《暂行法规》申请减免税的,都应由外商提出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交引进该项技术的公司或企业代其办理申请手续。引进技术的公司或企业根据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提出报告,经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并提出书面减免税意见后,再连同引进技术的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文件资料(含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

三、今后申请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免税,凡是没有外商提出的书面申请,没有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没有附送引进技术协议或合同等文件资料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审批。

附件:对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