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92人阅读
商业折让、折扣以及现金折扣的税收风险

  一、风险点

  1.折扣、折让发票开具不规范,存在不得抵减增值税销售额的风险。

  2.错误得将现金折扣冲减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

  3.未正确区分商家返利和应税服务的差别。

  二、税法相关规定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计税依据:“(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三、实务案例

  1.实务中商家搞促销,采用“买一赠一”方式销售,如何进行合规的财税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条:“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对于零售企业销售实体商品,一般按时点确认收入,零售中的“买一赠一”销售和赠送商品都是合同中的承诺,是否需要确认俩项履约义务。对此,《瑞华研究》认为:客户可以从“销售”的商品和“赠送”的商品中分别受益,即:销售和赠送的商品本身能够单独区分;其次,“销售”的商品和“赠送”的商品不需要提供重大服务将其整合为组合产出,彼此之间也不会发生重大定制或改制,但是合同中的“赠”并非无条件,而是以“买”为前提的,因此客户不能不“买”而仅获取“赠”(企业不能够仅履行“赠送商品”的承诺,而不履行“销售商品”的承诺),两者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即:从合同承诺层面,这两个承诺不可明确区分。据此,该合同中“销售商品”和“赠送商品”为一个单项履约义务,应当把“买”和“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采用类似于捆绑销售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将合同对价(“买”部分的总价)确认为销售收入,所售出商品和附送赠品的成本均转为营业成本。不应单独把其中的赠品成本确认为销售费用。

  税务上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增值税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企税的规定,增值税上亦不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因为不是无偿的赠送,但形式上要满足条件,合同、协议、促销政策、发票开具上要满足主物和赠品之间的关系。在发票开具上需严格遵守票折的规定。例如,某超市销售价值1,000元的微波炉,采取买一赠一销售,赠品炒锅250元,则相当于对总价值 1,250元的商品提供20%的折扣,纳税人开票时需要分摊开票金额和折扣额,对于微波炉,销售额和折扣额分别为1,000元和200元;对于炒锅,销售额和折扣额分别为250元和50元。

  2.商场因委托代销向供应商收取的相关的费用,不属于平销返利?

  对于商场因委托代销业务发生的其他费用,如运费、保管费、装卸费、检测检验费、广告营销费等等,应根据其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处理。如合同约定属于商场承担,应在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损益(销售费用等科目),如何同约定属于供应商承担,通过账扣或其他应收款项核算。税务上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提供服务项目选择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对于不属于商场提供的服务,且商场代供应商垫付的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 质的价外收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处理。

  3.企业发生现金折扣,如何缴纳增值税?

  现金折扣是销货企业为了鼓励购货企业尽早付款而给予的一种折扣,从尽快回笼资金的角度属于一种变相理财。现金折扣不作为销售额的抵减项。对于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企业,现金折扣应作为收入的可变对价,应当合理估计,确定的支付义务作为其他应付款,不确定作为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不再冲减财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