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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核算

根据企业经营的范围、规模和总部对加盟店的控制程度,零售连锁经营在财务核算上分俩种: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一般,直营连锁的零售连锁经营企业适合采用非独立核算,即统一的会计处理。特许经营连锁和自由连锁模式下的零售连锁经营企业适合采用独立核算,即独立的会计处理。

非独立核算方式是指零售连锁经营的总部实行统一的会计处理,对各零售门店不单独进行会计核算。总部将各零售门店经营活动进行汇总进行统一会计处理,总部对零售门店经营成果进行考核,根据业绩确定门店的劳务报酬,并设置备用金制度。零售门店实行报账制,不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一名会计核算员,对零售门店的部分业务设置会计账簿,核算门店的收入和费用,发放工资,上缴收入,并负责备用金的使用和保管。在这种模式下,商品的采购和调配由总部统一负责调配,只对库存商品的明细账进行账务处理。门店取得经营收入全部上缴总部,总部根据各门店的经营情况编制个别会计报表。直营连锁中的零售门店适合非独立核算的模式,直营连锁非独立核算又分俩种场景:“总部—门店”和“总部—地区总部—门店”。“总部—门店”方式,零售门店会计账目并入总部会计账目,零售门店仅设置辅助账,以便期末与总部进行对账。这种方式适合同一地区或城市,企业规模不大、结构相对简单的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地区总部—门店”,零售门店的会计账目并入地区总部的会计账目,零售门店仅设置辅助账,以便期末与地区总部进行对账。年末总部将地区总部的会计报表进行合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总部运用ERP系统对存货进行核算和管理,商品在内部的流转按进货价格进行核算。

零售直营连锁模式下,非独立核算的会计处理:

① 总部向门店的资金拨付  

总店向门店拨付资金时,根据资金划转凭证,借记备用金——某直营门店,贷记银行存款。

②总部统一商品采购业务

商品统一采购时,总部根据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借记商品采购或在途物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商品入库时,总部根据门店或调配中心收到的收货单,借记库存商品——某直营店或调配中心,贷记商品采购或在途物资,商品进销差价——某直营店。

③ 商品调拨业务

纵向调拨,即总部根据调配中心的送货单和门店的收款,借记库存商品——某直营店,贷记库存商品——调配中心,商品进销差价——某直营店。

横向调拨,即总部根据各门店之间的商品的调拨单,借记库存商品——调入门店,商品进销差价——调出门店,贷记库存商品——调出门店,商品进销差价——调入门店。

④门店的成本费用

总部根据发生的各门店发生的向总部报销的费用,借记管理费用——某直营门店,或销售费用——某直营门店,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⑤门店上缴收入

期末,总部汇总门店的收入,门店上缴经营成果,总部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某直营门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等科目。

增值税上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于总分机构之间的商品调拨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应视同销售。《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国税发[1998]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财税字[1997]97号):“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企业所得税上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税2012年第57号):“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相比增值税上直接由总部汇总缴纳,需要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增加纳税人的核算成本。

提示: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