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一、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定义
承包经营是将企业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人以发包人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发包人的发包收益与承包经营成果直接相关的业务形式。
承租经营是将企业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以出租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出租人的出租收益与租金直接相关而与承包经营成果不直接相关的业务形式。
挂靠经营,是指缺少资质条件、名声、技术能力或管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与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品牌效益、技术能力或管理能力的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前者依附后者的资质条件、品牌效益、技术能力或管理能力从事经营,按照协议约定向后者支付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
备注:某企业有A和B二个生产车间,某人与企业签订协议:使用A车间的厂房和生产设备进行生产,若每年缴纳收入的50%给企业,这叫承包;若每年支付20万元房屋和设备的使用权费,其余自负盈亏,这叫承租。工程建筑中,包工头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使用其资质进行招投标并支付建筑公司管理费,其余自负盈亏,这叫挂靠。
二、营改增前相关条例规定的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规定,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令)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备注:这些旧条例的规定,强化了承包人的责任,但同时弱化了发包人的管理,也给税务机关监管造成很大的难度,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认或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但是,实际中真正的承包经营,去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极少,一些承包经营者在经营管理不善时便玩突然消失,产生大量遗留问题。
三、营改增后相关条例规定的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纳税人
对营改增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企业,明确当同时满足如下二个条件时,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1、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2、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这个规定更加清晰明了,纠正了以往承包、承租、挂靠经营中责、权、利混乱的状态,在营改增前的条例中,发包人虽然作为市场主体之一,但因其往往不作为法定纳税人而忽视对承包人的管理和监督,从而导致承包、承租、挂靠经营行为中纠纷很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营改增新规的颁布,无疑更加契合市场管理要求,也更加符合民事法规的理念。
备注:实践中,判断以何人名义对外经营,最直观的就是看签订合同的法律主体是谁,当然这不是唯一判断标准。具体落实谁是纳税人时,法律依据即为营改增相关规定,最直观的证据即为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或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当然这也不是唯一证据或判断依据,有时候还需通过业务实质来进行综合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