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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一)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的规定,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本)》(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本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对新疆困难地区及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照《目录》执行。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享受新疆困难地区及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涉及外商投资的,应符合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

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属于预缴享受优惠事项,享受优惠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二)享受优惠的申报

A107040第22行“二十二、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填报企业享受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二免三减半”优惠的金额,该行填报根据表A100000第23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