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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刘春华与韩世荣、郭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内06民申10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裁判日期 2017-11-20

审理程序 再审

文书性质 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华,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宝月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世荣,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翼,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乌审旗第一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引用法条

《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刘春华因与被申请人韩世荣、郭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依法改判,确认刘春华与韩世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小产权房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逃税、漏税,应当依法打击,韩世荣应纳税款384000元约定刘春华负担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乌审旗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个人所得税与法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乌审旗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等登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乌审旗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如申请人发现其有错误,应该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来确定其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涉案房屋依法进行登记,其权益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刘春华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个人所得税法,是关于个人所得征收的法律,在实际交易中,交易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具体税费的承担者,本案中也没有存在征收错误的情况,刘春华承担所得税的行为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刘春华的本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期间,刘春华提供的证据1-4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不能交付使用的情况,产权登记存在行政错误,但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登记,在没有其他法律文书,行政规定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房屋产权的登记行为合法。证据5是关于法院在执行阶段对税款的处理规定,与本案无关。故申请人刘春华与被申请人韩世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刘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结果

驳回刘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刘熠杭

裁判日期

2017-11-20

书记员 吕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