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控股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由 劳动争议
审理法院 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川0113民初17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裁判日期 2017-08-31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控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工资57662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因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9号裁决书。某某公司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李某的职务为总裁,负责重组工作。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益港通公司签订托管重组协议,由益港通公司托管重组,被告实际没有从事重组工作。2、《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工资是否含税,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某某公司是李某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再行支付。
李某辩称,某某公司的股东会纪要明确记载双方之间的《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在托管后继续有效,李某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的工资是事实,青白江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某公司应当按仲裁裁决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2日,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某某公司聘请李某担任其总裁职务,在某某公司董事长和股东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董事长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条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李某的权利、义务:1、对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行使某某公司赋予的经营管理职权,并接受其监督;2、制定公司经营目标,各项经济指标;3、制定履行职责的工作计划及工作方案;4、制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及基本管理制度;5、按照合同规定得到报酬;6、按照计划完成公司经营目标及各项经济指标;7、贯彻落实公司批准的基本管理制度;8、认真落实工作方案,按照规定完成工作计划;9、接受公司的监督和考核;10、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固定报酬,每月166666元。
2016年10月9日,某某公司股东会纪要记载:同意陈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代表某某公司与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和《重组方案》……《托管协议》签订前,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委托书应当继续执行,不得中止、终结……。
2016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股东会纪要记载:李某的工资按照原董事会决议履行,其今后的工作内容若发生变化,股东会与李某商讨后决议……。
2016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股东会纪要记载:原聘总裁李某、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持续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总裁李某(含助理梅俊、驾驶员吴道银)8月23日入职至今的工资、履职费用等也应当按合同支付……益港通公司与监管方港管委同意并立即安排支付总裁李某(及助理梅俊、司机吴道银)入职以来应发工资,并报销办公、业务招待、通讯、车辆租用等履职费用……。
2016年12月4日,李某向某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
2017年5月18日,李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某某公司支付李某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共计579349.28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52517.04元;2、某某公司支付李某车辆使用费63748.29元及延期支付罚息共计44300元;3、合计739914.61元。
2017年7月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9号裁决书:某某公司支付李某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工资总额576626.05元(2016年8月份8天,2016年9月、10月、11月,2016年12月份2天);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某某公司提交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李某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李某未在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李某本未与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未在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也是正常之事,故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李某提供某某公司股东会纪要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某某公司以李某提交的证据未出示原件,不能核实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证:股东会议纪要的原件是由某某公司掌控,李某无法提供,某某公司若对真实性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证实,而其并未提交原件证明李某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故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股东会纪要予以采信。股东会纪要的内容证明了某某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的工资。综前所述,某某公司请求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按《某某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每月166666元计算,李某在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576626.05元(2016年8月8天的工资61302.44元,2016年9、10、11月共计3月,2016年12月2天的15325.61元)。
某某公司提出即使其应支付工资,也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再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李某可在取得该部分收入后自行纳税申报,故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某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某控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工资57662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某某控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磊
裁判日期
2017-08-31
书记员 温菊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