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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及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

(1)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规[2017]13号

1.第1-12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1660元/月;

2.第13-24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1328元/月;

3.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1063元/月。

 

 

2017年4月1日

 

 

(2)上述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自2017年4月1日开始执行。本通知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失业保险条例)已经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1999年

1月22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失业保险条例)已经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己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999年1月22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

[1999]17号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妥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被退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1999年

  4月1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第十条 被单位退工的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3周后,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1寸报名照片2张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劳动手册”后,凭“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到所在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

材料。

1992年11月1日以后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并报入本市城镇户口、档案退到地区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1999年

  4月1日

 

 

 

 

 

 

 

 

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6] 42号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2016年7月1日

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