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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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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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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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
20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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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障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发[2013]62号 |
用人单位按月缴费基数1%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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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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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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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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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领本市生育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6] 22号 |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生育女职工依法合规、及时足额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现对申领本市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且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女职工生育、流产的,可以按规定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2016年 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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