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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养老保险”之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上海市)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35号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011年7月1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011年7月1日

 

 

 

 

 

 

 

 

 

《市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率比例的通》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6]18号

 

 

 

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比例由原来的29%调整为28%,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21%调整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2016年1月1日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养发[2003]36号

 

 

 

 

本市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工资收入的8%

 

 

 

 

 

 

 

 

2003年8月1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基发[2006]7号

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告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和60%相应确定。

缴费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单位内缴费个人月缴纳基数之和的确定。

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

 

 

2006年3月28日

 

 

 

 

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2]18号

 

 

 

 

单位在确定生育妇女个人下一度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20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