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障
(一)生育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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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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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 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
20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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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 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 府 发 [20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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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计划生育奖励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
201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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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产前假”和“产假(98天)”的相关政策问题,非市卫生计生委受理范围,建议您可以拨打12333(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咨询。具体政策依据可以登录上海市卫生计生委官网(信息公开栏目)查询“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政策解读”。如果您有其他相关计生政策的咨询(如“生育假”“陪产假”等),可以拨打12320/12356(上海市卫生计生热线)。】
(二)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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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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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置宫内 节育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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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置宫内 节育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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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宫 内 节 育 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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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 精 管 绝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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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卵 管绝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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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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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置 皮 下 埋 植 剂 |
取出 皮下 埋植 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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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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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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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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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
休 息 2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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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 息 7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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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 3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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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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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 息 5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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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 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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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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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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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己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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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标题及文号:《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6] 46号 执行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
(三)女职工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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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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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 动保护特别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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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
20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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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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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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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 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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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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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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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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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三条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 |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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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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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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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 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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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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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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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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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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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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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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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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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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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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