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休假期工资
(一)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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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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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 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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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
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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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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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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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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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 期间生活的通知》 《沪劳保发(95) 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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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6个月以内(疾病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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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6个月以上(疾病救济费) |
1995年 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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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 续 工 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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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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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2 年不 满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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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4 年不 满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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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6 年不 满8 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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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8 年及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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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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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 1 年 不 满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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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 3 年 及 以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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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人 假 期 工 资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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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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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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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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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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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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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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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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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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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沪劳保发[1995]83号》 |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补足到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企业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职工疾病和非因工负伤管理办法。企业现行的职工疾病、非因工负伤休假期间的待遇计发办法高于本通知规定的,可继续保留。 |
1995年10月1日 |
(二)疾病休假工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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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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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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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
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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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 企业职工疾病 休假工资或疾 病救济费最低 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2000]14号》 |
一、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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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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