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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滞纳金的基础条件:纳税人应交税款的确定性

一、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基础条件

【疯狂税客】认为,加收滞纳金必须有一个基础条件:滞纳税款之日,纳税人应交的税款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性是税企双方都认可了的,这是税收法定的基本要求。即使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在税务机关未按程序介入并核定应交税款之前,这种确定性持续存在,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

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三、依职权核定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疯狂税客】注意到,纳税人发生法定情形,如“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法在此的措辞是“有权”,而非“必须”、“应该”。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是“权利”,而非“职责”。

再者,核定征收税款,实际上是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在此过程中,必须要有行政相对人的“声音”。规定程序走完,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人应纳税款就此确定,即使纳税人再有异议,也只能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

随同核定税款确定的,还有应纳(补)税款的缴款期限。如有逾期,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该核定应纳(补)税款的滞纳金,应从税务机关核定的缴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也即该核定应纳(补)税款滞纳之日起计算。

特别提醒:核定税额的确定,与纳税人依据税法和自身实际计算确定的税额是不同的。核定应纳(补)税额,在当初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时,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以纳税义务发生为基础确定的缴款期限来计算核定应纳(补)税款的滞纳金。

文/疯狂税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