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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之“征税范围”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即征税范围)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以下对一些所得是否需要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予以说明:

1.彩票代销业务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规定,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所得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50号)第六条规定,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1)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不是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4.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规定: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

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乡村卫生室(站)的其他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5.建安工程作业人员所得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发布),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建筑安装业的界定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应税项目的确定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税务登记与建账核算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4)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5)纳税地点

2015年8月31日以前,《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自2015年9月1日起,该条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废止]规定,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52号公告规定:

①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②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③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④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6)管理与检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7)主管税务机关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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