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协定对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税收协定条款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六条董事费条款的内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因此,新加坡居民如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无论该董事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董事职责,中国对此项所得有征税权。所称“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个人以公司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权、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寿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在董事会成员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况下,公司居民国有权对构成董事费或类似性质报酬的股票期权利益征税,即使征税时该人已经不再是董事会的成员。
(二)协定条款解释
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所提供的服务,具有难以确定其提供服务地点的特点,因此税收协定将董事费的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一般征税原则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报酬由公司所在国征税,而不问其停留期限和实际劳务发生在何处。
解析一:监事会成员取得的监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如何确定纳税义务?
具体应当查看国与国之间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有些税收协定的董事会条款也包括“监事会成员取得的监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比如:中国与德国、挪威、比利时签订的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第一款。
解析二:董事费条款包括“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如何确定纳税义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和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比如:中国与加拿大税收协定第十六条“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条款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对该个人取得的报酬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税款,可参考本章第二节“九、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人员纳税义务和计税方法”的内容。具体原则是:
1、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注:其在境外工作期间由境内企业支付部分,也应申报纳税。即: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2、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仍按中国税法对境内无住所人员的一般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注:居住<90天或183天,其在境内工作期间由境外支付且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征税;居住不超过5年的,境外工作期间由境内企业支付部分,免予征税。即: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二、中国税法有关征税规定
2009年8月16日前: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4]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9年8月17日起: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9]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2009年8月17日下发)
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相应自2009年8月17日停止执行。
注2:对所在国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包括企业高管人员,或高管人员担任董事;或者董事或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的,其取得的报酬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