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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对纳税义务的判定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规定:“(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本文中当纳税人满足(1)情况时,自2019年1月1日起,需以居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税收协定条款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劳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协定条款解释

税收协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第一款规定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仅在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但符合所列条件之一的,来源国有征税权。

根据税收协定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定义规定,所谓“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因此,对在缔约国对方应聘来华从事劳务的人员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须向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证明:

(一)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

(二)提供其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审核合同时,应着重以下几点:

1、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仍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

政策依据:国税函发[1990]60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

(一)“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的口径

对“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中新税收协定为“任何十二个月”,具体国家可以查询我国与其签署的税收协定。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比如:来华第1年截至12月31日共停留182天,第2年1月1日起应重新计算是否达到183天;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其居住时间。

【案例一】某新加坡居民个人2008年4月1日来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到2009年3月31日的12个月期间在华累计停留150天,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12个月期间停留210天。据此,该人员2008年和2009年两个纳税年度内在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均构成在华纳税义务。

但需明确的是,在中国作为收入来源国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中国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有征税权的情况下,中国应仅就属于上述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仅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协定此项规定仅为判定中国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不影响国内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

(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的“固定基地”是什么

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提及,该缔约国居民个人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为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是指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人员从事其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地点)。该场所可以是自有的或被服务对象提供的,或租用的等。固定基地包括诊疗所、牙医所、建筑师事务所等。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具体可参照中新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固定基地与常设机构也有不同,独立个人劳务不要求通过固定基地进行,而企业的经营活动则要求部分或全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

(三)税收协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

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两者属于并列关系,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一项劳务活动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款。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直接收取的报酬适用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个人以企业雇员身份提供劳务活动的,适用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常设机构条款。企业因其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从事劳务收取的报酬优先适用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此外,OECD2000年范本已取消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出现的类似情况按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处理。认为常设机构条款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在调整的活动、调整的实体、课税的实际结果(特别是常设机构和固定基地概念上)没有实质差别。目前,中国与捷克、赞比亚、中国香港的税收协定(安排)已采取OECD2000年范本的做法。

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对表演家和运动员的独立活动的征税,应当优先按照税收协定的“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执行,不执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的“有关历年”规定


 “有关历年”的规定

 国家或地区

一个公历年度内/有关历年/有关日历年度

  古巴、比利时、马来西亚、丹麦、意大利、波兰、巴基斯坦、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斯洛文尼亚、土耳其、亚美尼亚、冰岛、乌兹别克斯坦、老挝、阿联酋、马其顿、塞舌尔、哈萨克斯坦、伊朗、巴林、墨西哥、格鲁吉亚、捷克斯洛伐克(适用斯洛伐克)、韩国(独立个人劳务)、南斯拉夫(适用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日本、加拿大、奥地利、瑞典、以色列、卢森堡、科威特、乌克兰、美国、保加利亚、法国、匈牙利、爱尔兰(独立个人劳务)、苏丹、克罗地亚、葡萄牙、菲律宾、摩尔多瓦、蒙古、越南、南斯拉夫联盟(适用于塞尔维亚和黑山)、希腊(独立个人劳务)、津巴布韦(受雇所得)


“有关历年”的规定

国家或地区

有关会计年度/财政年度/纳税年度

 有关会计年度:孟加拉国、埃及

 有关财政年度:巴巴多斯、爱尔兰(非独立个人劳务)

 有关纳税年度:沙特阿拉伯、印度、瑞士(受雇所得)

任何12个月内

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塞浦路斯、毛里求斯、牙买加、立陶宛、委内瑞拉、印度尼西亚、吉尔吉斯斯坦、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阿塞拜疆、阿尔巴尼亚、阿曼、突尼斯、摩洛哥、阿尔及利亚、塔吉克斯坦、韩国(非独立个人劳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白俄罗斯、拉脱维亚、比利时、芬兰、泰国、新加坡、南非、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捷克、土库曼斯坦、赞比亚、希腊(非独立个人劳务)、塔吉克斯坦、叙利亚、马耳他、乌干达、博茨瓦纳、厄瓜多尔、英国、荷兰、瑞士(独立个人劳务)、法国、德国、俄罗斯、智利、津巴布韦(独立个人劳务)、台湾(尚未生效)

 任何365天

巴布亚新几内亚(其中独立个人劳务为超过5000美元或相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