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费用减除标准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个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征应纳税款,在每月3500元费用减除额基础上,可以增加1300元附加减除费用。
解析:费用减除标准和附加减除费用的适用期间
实际取得所得的时间 | 法定费用扣除标准(元) | 附加减除费用(元) | 费用减除合计额(元) |
1994.01.01-2005.12.31 | 800 | 3200 | 4000 |
2006.01.01-2008.02.29 | 1600 | 3200 | 4800 |
2008.03.01-2011.08.31 | 2000 | 2800 | 4800 |
2011.09.01起 | 3500 | 1300 | 4800 |
二、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等补贴收入免税规定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以下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免税项目 | 免税条件和标准 | 提供资料 |
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 |
提供有效凭证,合理的部分
| 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 |
搬迁费 | 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发生,提供有效凭证,合理的部分 | 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不包括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 |
境内、外 出差补贴 | 提供有效凭证,合理标准内 | 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 |
探亲费 | 提供有效凭证,合理标准内(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
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 |
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 | 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在有效凭证,合理数额内 | 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 |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4]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3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注:根据相关规定,对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在“初次取得”和“支付方式发生变化月份”的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其他补贴收入在取得的次月纳税申报时提供有效凭证。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审核,对不能证明其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要求限定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纳税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日益开放,外籍人员越来越多,是否报送审核资料具体根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
(二)对于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地区的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以及上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税[2004]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解析:香港、澳门居民个人的家庭原本在港、澳地区,其在港、澳地区发生的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费用,并非属于其因为到中国境内任职发生,因此对其取得香港或澳门地区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未予免税。另外,外籍个人若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若其取得在港、澳地区的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上述免税补贴后,同时又在内地居住而取得相同项目的免税补贴,一般会判定不属于合理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