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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住所人员(外籍人员)个税中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判定

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涉及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

一、概念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判定方法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概念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9]6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亿企智库提示——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概念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方法

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