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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一、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一)公平交易原则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公平交易原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

(二)股权转让收入

1.股权转让收入的界定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和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2.股权转让收入的构成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也明确: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3.后续收入的处理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4.对赌协议的纳税调整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也称“估值调整机制”,是指资产买卖时,由于买方与卖方就资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弥补双方对价值预测的分歧,达成交易,双方对资产的总价不作固定,约定以未来期间资产的表现指标如销售收入、净收入等为基准,来确定资产的最后成交价格。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常见的“赌注”主要有:股权对赌、现金对赌、优先权对赌、股权回购对赌等。

目前我国税法关于此类交易对价不确定的形式征税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下面我们结合理论研究、国外相关处理与国内有关税收实践,以案例形式探讨如下。

案例:2009年6月4日,苏宁环球发布《董事会关于2008年度盈利预测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暨实际控制人张桂平及张康黎对上市公司补偿公告》称,2007年公司实施定向增发:第一步,向实际控制人张桂平及其关联人张康黎分别非公开发行股票,用于购买其合计持有的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84%的股权,该股权根据评估值作价50.95亿元。

张桂平、张康黎关于《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的相关承诺主要内容为:浦东公司2008年度实际盈利数低于盈利预测数(按照假设开发法)时,张桂平、张康黎则按照其合计持有的浦东公司的股权比例(84%)计算的相应差额对苏宁环球予以补偿,即:补偿金额=(浦东公司盈利预测数-浦东公司实际盈利数)×84%。

然而,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由于浦东建设公司盈利未达到预期,张氏父子向上市公司苏宁环球补偿了2.49亿元。

事实上,近年来A股市场向自然人定向增发股票购买自然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比皆是,这里之所以以苏宁环球定向增发举例,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专门下发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对江苏省地税局进行批复,明确张氏父子以其持有的浦东建设公司84%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属于股权转让,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明确规定了“以股权对外投资”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案]

张氏父子参与定向增发时,以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建设公司84%的股份作价50.95亿元,投入苏宁环球公司,其作价基础是按照假设开发法计算出来的浦东公司预计利润,由于2008年度预计利润与实际利润相差悬殊,说明原来的估值并不准确,南京浦东建设公司的84%股权不值50.95亿元,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张氏父子兑现承诺,将2.49亿元的利润差额补足,若“估值调整协议”兑现,苏宁环球公司收到2.49亿元时,其账务处理为(单位:亿元):

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49

  贷:长期股权投资——浦东建设公司 2.49

借:银行存款 2.49

  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49

由以上分析可见,2.49亿元的利润补偿,实际是估值调整协议的条款兑现,应当减少张氏父子股权转让收入。

然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对股权转让收入内涵有两项具体的规定:一是继续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精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二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对于本例中的后续支出是否可以减少股权转让收入,从而退还多缴的个人所得税,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如补偿事项属实,应当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允许扣减以前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对多缴的个人所得税应退还给纳税人。

(三)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4)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上述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要是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

这样的操作会多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一、实务案例:

个人A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个人B,股权原值200万元,转让价格280万元,不考虑其他情况:

1.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A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280-200)×20%=16万元;

2.后个人A某些原因,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同时赔付个人B违约金30万元,则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价格为310(280+30万元)万元,股权原值280万元,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B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310-280)×20%=6万元;

3.个人A下次再转让该股权,其股权原值310万元。

4.真的很冤枉,提前缴纳“个税”。

二、政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来源: xiaochenshui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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