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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一、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相关概念

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二、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征税对象为:

1.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2.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但实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文件中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另外,《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二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也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四、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相应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纳税申报

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六、纳税地点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取得的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七、相关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概述

一、非居民企业的含义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上述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其中,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使控制和管理权的机构,营业机构是具体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办事机构是不从事生产经营,主要从事市场调研、联络客户等辅助活动的机构。管理机构和营业机构有可能合二为一,但一般办事机构不能成为管理机构和营业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三类场所属于企业开展生产制造业的场所。工厂是工业企业,如制造业的生产厂房、车间所在地。农场在此为广义的概念,包括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主要是采掘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如采矿、采油工地等。

(3)提供劳务的场所。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旅游、娱乐、加工、派遣人员提供劳务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构成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包括建筑工地、港口码头、地质勘探场地等工程作业场所,此类场所从广义上也属于劳务的范畴,是带有物质消耗性质的劳务。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另外,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实务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构成了营业代理人:

①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②与委托人签订代理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③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④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二、非居民企业的分类

非居民企业按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分为设立机构、场所和未设立机构、场所两种类型,这两类非居民企业在征税范围、税基确定、适用税率、税收管理上都有很大的差异。

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一、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如果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以下两种关系的,就属于有“实际联系”:

(1)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的股权、债权而取得的。例如,美国某银行在北京设立分行,该分行将其营运资金贷给新加坡公司,该项贷款利息所得属于与美国银行北京分行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将该项利息所得归属于美国银行北京分行,在中国纳税。

(2)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和控制的财产取得的。例如,非居民企业将境内或者境外的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如果该房产是由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或者控制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这笔租金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例如,瑞士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向越南投资或向越南提供技术服务,不是直接从瑞士投资到越南,而是从中国代表处投资到越南,从越南取得的所得是和中国代表处有实际联系的,有财产联系或投资联系,所以要在中国纳税。

此外,由非居民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的人员提供境外劳务取得的所得,也应理解为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二、征税范围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与居民企业基本一致,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三、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这项规定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所得与机构、场所有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文件中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另外,《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二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也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四、应纳税额计算

(一)查账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各项扣除”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2)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上述所称“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这里需要注意非居民企业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二)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同时,第五条指出,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申报纳税

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与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很多相似之处,包括应当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自行纳税申报中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六、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主要机构、场所” 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②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七、汇总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需要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报经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书面请示后,应采取书面或电话方式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采取电话方式的应作电话笔录。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拟对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实施税务检查时,需要同时对其他机构、场所进行检查的,应报请共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联合税务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第三条规定,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关于汇总申报纳税涉及的税务机关协调事项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第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