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就地缴纳
就地缴纳,是指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就地缴纳的范围
1.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2)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文件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外部重组与内部重组过程中新设立的符合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1)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不就地分摊缴纳的类型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6.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文件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但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
一、就地分摊缴纳的机构
汇总纳税办法第四条规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这是对二级分支机构法律形式和运营特点的一般概括。
视同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该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一种视同二级分支机构的情形,属于二级分支机构的特例。
二、不就地分摊缴纳的机构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汇总纳税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即不视同新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情形,主要考虑这些机构之前已经存在并已就地分摊缴纳税款,重组之后继续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应作为新设分支机构,应该按规定继续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税款。具体包括如下企业外部重组与内部重组两种情形:
(1)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该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该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特殊规定
(一)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处理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进一步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作出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3)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①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②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③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4)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5)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6)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7)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仅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汇总纳税办法联合制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既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四、所得税征收管理部门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一致;2009年起新增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
五、分支机构申报注意事项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