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6人阅读
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税前扣除:工会经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为了和《工会法》的有关规定衔接,企业所得税中也采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规定。

拨缴的工会经费同样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在税前扣除,计提但没有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工会经费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税前扣除的凭据应使用拨缴的财政性收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目前,部分省份试点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工会经费,按照拨缴给上级工会的40%代征,即按照职工工资薪金总额2%计提的工会经费,40%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后转付给工会组织,60%由企业划拨给本单位工会组织,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视为已经拨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